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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日報
原標題:網絡平臺交易規則的性質與效力
網絡交易規則,也稱平臺規則,是指提供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制定的,普遍適用于任何利用該交易平臺服務,從事相應的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等網絡用戶的規則。在網絡世界中,不僅網絡交易平臺會制定平臺規則,其他的平臺如社交娛樂平臺、信息咨詢平臺等也有相應的平臺規則。網絡交易規則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網絡交易活動的方方面面,如平臺內的經營者和用戶的注冊、合同的成立與履行、風險分擔與減免責事由、防止假冒偽劣商品、信用評價、消費者權益保護、交易糾紛的解決機制等。2014年商務部頒布的《網絡零售第三方平臺交易規則制定程序規定(試行)》將網絡交易規則劃分為十一類,分別是基本規則、責任及風險分擔規則、知識產權保護規則、信用評價規則、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則、信息披露規則、防范和制止違法信息規則、交易糾紛解決規則、交易規則適用的規定、交易規則的修改規定以及其他必要的交易規則或與規則相關的措施。
從某些方面看,網絡交易規則與調整市場交易活動的法律規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單方制定的,可以反復適用,能夠發揮管理交易活動、規范交易秩序的作用等。不過,兩者的區別也是非常明顯的。網絡交易規則的制定者、執行者以及修改者、解釋者只是作為民事主體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提供者,且該規則也僅適用于利用網絡交易平臺中從事交易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等民事主體,不能適用于沒有利用網絡交易平臺的主體。此外,在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發生糾紛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可以依據網絡交易規則作出相應的處理,但是該處理決定并非是終局性的,沒有當然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于該決定不服的,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按照約定申請仲裁。對于法院或仲裁機構而言,是否能夠適用網絡交易規則,需要對該等規則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后才能確定。故此,有些學者認為,網絡交易規則屬于軟法,即難以或者不能運用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公共規制性質的規范性文件或者慣例,它有別于能夠依靠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的法律規范即硬法。
軟法這個說法僅僅對網絡交易規則與法律不同之處作出了描述性,并未正面說明網絡交易規則的性質,更未能解釋其效力的根源。目前,理論界關于網絡交易規則的性質問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交易習慣說,此說認為,網絡交易規則屬于交易習慣,作為法律淵源而言,即屬于習慣法。從司法解釋對交易習慣的界定來看,交易習慣具有四個特征:適用領域是交易行為;適用的地域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規則的內容是通常采用或者經常使用的做法;確定的標準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及雙方經常使用。網絡平臺的交易規則完全符合上述四個特征。另一種觀點是格式條款說,此說認為交易規則屬于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也沒有與平臺的用戶進行過協商的條款,因此,性質上屬于典型的格式條款,受到我國民法典等法律關于格式條款規制制度的約束。
筆者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所制定的交易規則既不是交易習慣,也非單純的格式條款,而是基于參與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自治性規則,其效力的根源來自在平臺中從事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同意。首先,交易習慣是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在交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當事人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而不是某一個主體預先制定出來的。而且,交易習慣會在交易中逐漸發生改變并被當事人逐漸接受,從而成為新的交易習慣,它是不可能突然就被修改的??墒牵W絡交易規則完全是由交易平臺自行制定的,并且法律上還要求平臺對之加以公示,以便使得經營者和消費者知悉。同時,平臺也可以對交易規則進行修改。由此可見,將交易規則作為交易習慣顯然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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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網絡消費或網絡交易中的一個特點就是合同的格式化,即網絡消費活動中的經營者基本上都是以格式條款的方式訂立合同。網絡交易規則是由平臺單方制定的,沒有與平臺中的經營者、消費者進行協商,他們就要接受該規則的約束,并且該規則具有重復適用性。交易規則中往往會存在一些不合理限制平臺責任或排除平臺內經營者或消費者權益的規定,可能被認定屬于無效的格式條款。然而,據此就將交易規則全部認定為格式條款,顯然是不妥的。因為,交易規則并不是經營者與平臺、消費者與平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服務協議才是這種雙方法律行為,即經營者或消費者在注冊賬戶,使用交易平臺之前,就會先與平臺之間訂立用戶服務協議。這個協議也是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而訂立的,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了約定。但是,交易規則不僅是適用于平臺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規則,也是適用于平臺本身的規則。在平臺、經營者、消費者之間發生糾紛時,只要交易規則沒有被認定違法或無效,它也是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的依據。因此,將交易規則認定為格式條款也是不妥當的。
在筆者看來,交易規則之所以對平臺、經營者和消費者具有約束力,根本原因在于這些主體的同意,即平臺、經營者和消費者都自愿的接受交易規則的約束,他們之間就接受網絡交易規則達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交易規則不僅約束制定該規則的平臺,當然也約束在該平臺內從事交易活動的經營者與消費者。在這一點上,交易規則和公司法上公司章程的性質很相似,無非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設立者或發起人所制定的,可以通過股東大會進行修改。而交易規則是由平臺制定的并且由平臺來修改。更重要的是,由于網絡交易平臺本身就是交易規則的利益相關方,而非如制定法律的立法機關那樣相對中立,所以由平臺單方制定和修改的交易規則就很容易出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可能性,如存在應認定無效的格式條款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內容等。在沒有嚴格有效的程序來保障交易規則的公平合理時,要維護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發揮交易規則的自治法的功能,就必須由法律直接對交易規則的內容、制定、公示、修改等程序作出規定。例如,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交易規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交易規則的,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平臺內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要求退出平臺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因此,雖然交易規則是基于平臺、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愿而被遵守和實施,但是從根本上來說,其仍然要受到法律的調控,由法律賦予其最終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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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嘯,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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