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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裁判文書網_上海電影制片廠

      •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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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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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1月,上海阿凡提藝術有限公司(甲方)與新疆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版權授權使用合同,甲方授權乙方在干鮮食品包裝及宣傳上獨家使用阿凡提人物造型形象版權,為期三年。曲建方作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簽字。

      原審審理中,曲建方表示上述案件實際處理結果是當事人達成和解,即以“新疆工商銀行”向其購買5萬元“阿凡提”系列宣傳品、其授權“新疆工商銀行”使用阿凡提美術形象制作發行信用卡了結糾紛,并提交了2010年2月其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簽訂的《授權使用“阿凡提”形象圖片暨出任“阿凡提”信用卡形象大使合同》(其中約定曲建方不對銀行已使用的美影廠提供的從影片截取的阿凡提美術形象制作信用卡等提出任何及訴訟)、《購銷合同》及銀行明細賬單。美影廠對上述的真實性不持,但表示不清楚合同是否履行。另外,美影廠表示,雖然其未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和市第二中級的生效判決進行,但向上海市版權局對曲建方版權登記提出過,版權局要求其通過訴訟解決,當時考慮曲建方是老職工沒有提起訴訟,后迫于無奈才提起本案訴訟。

      2010年5月,電子出版社出版發行了《阿凡提故事精選(美繪版)》和《阿凡提經典漫畫(珍藏版)》圖書,兩本圖書均使用了涉案美術形象,前一本書上署名“王婭改編,曲建方繪”,后一本書上署名“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編著”,圖書定價分別為14.80元、29元。美影廠提交的該兩本圖書印次分別為2011年12月第7次印刷、2010年10月第3次印刷,曲建方提交的該兩本圖書印次分別為2012年3月第8次印刷、2013年6月第7次印刷。

      涉案角色造型創作于《著作權法》施行之前,當時著作權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對涉案角色造型創作完成時的歸屬的確認,并不宜直接適用現行《著作權法》對職務作品的歸屬所確定的判斷標準,否則可能會導致判斷結論與當事人的實際預期不一致的結果。涉案角色造型創作完成時,社會普遍缺乏著作權意識,曲建方作為美影廠的職工,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根據其職責所在完成工作任務所創作的歸屬于單位,符合當時社會的普遍認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影廠和曲建方通過訴訟主張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是在涉案作品創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因此,對涉案作品著作權歸屬的確定除應當考察作品創作完成時的社會、法律和制度背景外,還應當深入探究自作品創作完成至美影廠提起本案訴訟整個期間當事人對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支配、主張及其真實意思表示,并結合公平、誠信原則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其一,從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來看,涉案角色造型創作完成后,美影廠將其投入了涉案影片和后續影片的拍攝并出版發行了相關音像制品,另還曾許可他人在銀行卡上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曲建方在涉案影片公開發行前,即使用涉案作品在期刊上發表連環畫和形象插圖,后又持續以涉案作品對外并在公開出版物上發表,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阿凡提等角色形象拍攝動畫片,將阿凡提等角色形象授權他人在產品包裝、廣告宣傳及手機動漫項目等載體上使用;其二,從當事人對涉案角色造型的支配和主張來看,曲建方于1996年取得“阿凡提”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美影廠和曲建方均因他人未經授權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過,也分別被相關法院確認為涉案角色形象的人,曾有對市第二中級審理的一起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其著作權為由提起的訴訟作了報道;至本案訴訟前,美影廠和曲建方從未就涉案角色形象向對方主張,尤其是在共同經歷上海市浦東新區(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號案件的審理及美影廠得知曲建方就“阿凡提”美術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后,依然沒有向曲建方主張;其三,從涉案角色造型作品的知名度和內涵價值來看,其最初確實直接受益于美影廠將其投入涉案影片及后續影片的拍攝、發行及通過發行音像制品等形式,涉案影片的獲也進一步提升了涉案角色造型的知名度和價值;而曲建方以各種方式持續使用涉案作品,不僅豐富了涉案作品的內涵,且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阿凡提等涉案角色造型作品拍攝的影片的獲同樣也對提升涉案角色造型的知名度和價值作出了一定的貢獻。綜合上述事實,自涉案角色造型作品創作完成至美影廠提起本案訴訟長達三十余年的期間內,美影廠與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狀態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美影廠在知道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一直未表也未主動啟動救濟程序向曲建方主張,此種狀態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賴其可以作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行使和支配相關。且如前所述,曲建方持續支配和使用涉案作品的行為同樣也對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內涵價值作出了貢獻,因此,此種情況下若將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財產權歸屬一方當事人單獨享有,顯然會導致失衡,也有違公平原則。原審法院基于當事人對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使情況,并考慮公平、誠信等因素,確認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著作權財產權由美影廠和曲建方共同享有,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針對美影廠的上訴,第三人電子出版社辯稱:1、涉案角色形象美術作品創作完成時,《著作權法》雖還沒有頒布實施,但依據《著作權法》的,本案仍應適用《著作權法》。涉案角色造型可以脫離電影單獨使用,現有表明涉案角色造型的作者是曲建方,是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屬曲建方所有。沒有表明曲建方與美影廠就共同享有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權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電子出版社與曲建方在簽訂的出版合同中針對著作權瑕疵作了約定,且曲建方取得了阿凡提角色形象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相關生效判決也已確認曲建方是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權人,故電子出版社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004年11月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在電視節目中做廣告其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2005年6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在(2005)武知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曲建方是創作阿凡提系列美術形象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權,判決該案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聲明向曲建方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該首部關于曲建方的身份事項寫明“系上海阿凡提藝術有限公司董事長”。

      2008年6月出版的《希望月報》期刊總第73期刊登了對曲建方專訪的文章,題為“訪‘阿凡提’之父—中國阿凡提形象創造人曲建方先生”,對曲建方如何動畫電影之、創作阿凡提美術形象過程、個人學習工作經歷(其中1989年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藝術總監,1998年兼上海阿凡提藝術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擔任的相關職務作了介紹,并配有曲建方及其現場簽售的照片、阿凡提和小毛驢的造型圖。

      美影廠認為,曲建方用于證明其于1978年創作完成涉案美術形象所提交的,無形成時間,或無作者署名,或無原件,有關手稿系影片拍攝之后形成的,不能作為認定創作者的依據;涉案角色造型是在劇本的故事框架和人物性格塑造的基礎上、在導演的總體構思和影片風格確定后,由曲建方執筆繪畫,定稿需層層審核確定,故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導演、編劇等人員集體創作完成的。曲建方則認為,從其提交的探索手稿到原始手稿等相關,從影片署名到美影廠自己編制的宣傳材料,均無可爭議地充分證明曲建方于1978年創作完成涉案美術形象,是該等美術形象無可的創作者。

      2008年3月,美影廠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簽訂許可使用協議,美影廠許可該營業部在銀行卡上使用《阿凡提的故事》中的電影動畫形象。2008年10月,曲建方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許可在發行的銀聯信用卡上使用阿凡提美術形象其著作權為由向上海市浦東新區提起訴訟[(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號案]。該案審理中,曲建方表示不向美影廠主張。2008年11月,法院通知美影廠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美影廠在該案中表示銀行卡上使用的圖案是其授權使用的影片截圖,是木偶形象,并認為曲建方對阿凡提形象不享有著作權,《阿凡提》影片及人物形象著作權均屬于美影廠。2009年1月,曲建方申請撤回對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法院予以準許。2009年2月,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不是適格被告(該案適格被告應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行營業部),曲建方對此予以認可,但鑒于撤訴的訴訟成本問題,要求法院直接駁回起訴,法院遂以曲建方起訴主體錯誤裁定駁回起訴。

      4、《著作權法》頒布前,阿凡提等角色形象美術作品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改編權、攝制權等自然事實上均由曲建方行使,并依據相關獲得報酬,而美影廠僅在電影領域使用涉案角色形象,從未單獨主張和行使過阿凡提等角色形象的任何自然。1991年6月《著作權法》正式施行,涉案角色形象屬于《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的一般職務作品,曲建方對阿凡提角色形象辦理了著作權登記,而美影廠對涉案角色形象未辦理任何著作權登記手續。在涉案角色形象著作權的行使上,曲建方和美影廠也正是依照《著作權法》第十六條關于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的各自行使,曲建方行使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權,美影廠繼續整體行使對“阿凡提”系列美術電影的著作權。在2008年浦東法院審理的曲建方起訴他人侵害其享有的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權的案件中,美影廠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該案的訴訟,后因各方當事人和解,曲建方考慮到該案的被告不適格及訴訟成本的因素,才主動申請法院駁回起訴。曲建方在該案中未向美影廠主張,是基于考慮到其在美影廠工作了三十多年,由此并不能得出曲建方與美影廠達成了就涉案角色形象美術作品的著作權雙方均有支配權的事實契約關系的結論。該案判決后,曲建方繼續許可他人使用涉案角色形象拍攝影片及合作出版圖書。而美影廠在經歷上述訴訟后,在明知曲建方已取得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權登記證書、大量使用和授權他人使用涉案角色形象、相關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阿凡提等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權歸屬曲建方的情況下,依然沒有向曲建方主張,表明美影廠認可涉案角色形象屬于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曲建方。

      在案大量表明,在涉案影片公開發行前,曲建方即使用涉案美術形象在《新少年》期刊上發表連環畫“影子的故事”,并為《邊塞》文藝叢刊刊登的美術電影劇本“種金子—阿凡提的故事”繪制涉案美術形象插圖。后曲建方持續不斷地以涉案美術形象對外并在公開出版物上發表,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阿凡提等美術形象拍攝動畫片,將阿凡提等美術形象授權他人在產品包裝上、廣告宣傳中使用,或投入他人開發的手機動漫項目。1996年7月12日,曲建方取得了阿凡提美術形象《作品登記證》。美影廠提出的1983年-2003年間曲建方沒有使用涉案美術形象的質疑,根據1988年2月曲建方在晉升一級美術設計師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呈報表》關于工作主要成就和主要著作(論文)中的填寫,1983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種金子》彩色單本連環畫,1986年為上海少兒出版社出版的《小阿凡提的故事》書籍的裝幀插圖繪畫,該內容應經美影廠審核,該事實表明曲建方在上述期間也使用了涉案美術形象。2004年11月、2006年12月、2008年10月,曲建方因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等美術形象先后提起了訴訟。相關網站和對曲建方參加上海書展阿凡提系列圖售活動、對曲建方的專訪,以及對法院認定曲建方享有阿凡提美術形象著作權的生效判決作了廣泛報道,相關并在報道中將曲建方稱之為“阿凡提之父”。另外,美影廠在本案中表示,其曾在2008年前后向上海市版權局對曲建方版權登記提出過,版權局要求其通過訴訟解決,當時考慮曲建方是老職工沒有提起訴訟。

      三、本裁判文書庫信息查詢免費,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本裁判文書庫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1987年7月美影廠編的建廠卅周年紀念冊中,對曲建方作了如下介紹:“1957年于魯迅美術學院油畫系畢業后,進‘美影’工作,參加了動畫片……等三部影片的繪景,后轉向木偶片,在……等二十余部影片中擔任美術設計工作。1979年他塑造設計的阿凡提形象最為成功。之后,他導演了《阿凡提》的多集片,贏得人們的贊揚。……現在,他仍在繼續拍攝《阿凡提》,預計將拍成十三集”。

      2、根據“《阿凡提》導演札記”和《阿凡提造型設計初探》的相關內容,涉案角色形象系涉案影片攝制組在美影廠的領導和組織下,在攝制涉案影片過程中集體創作產生,曲建方作為美術設計系參與共同創作的重要和執筆者,其基于工作分工作為美術設計署名,并不代表美影廠認可曲建方單獨創作了阿凡提等角色形象。因此,即便如原審判決的認定,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是涉案角色造型的歸屬,涉案角色造型也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對法人作品的,應由美影廠享有。再退一步而言,確認曲建方為涉案角色造型的作者,涉案作品也僅是“特殊職務作品”,除署名權外的著作權應當歸屬于美影廠。

      二、本裁判文書庫提供的信息僅供查詢人參考,內容以正式文本為準。非法使用裁判文書庫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擔法律責任。

      2004年7月,上海阿凡提藝術有限公司(丙方)與哈藥集團制藥六廠(甲方)等簽訂合作協議,就阿凡提美術形象授權事宜載明:“丙方董事長、阿凡提美術形象著作權人曲建方先生授權甲方產品‘為消’牌乳酸菌素片在包裝、廣告中使用其設計的阿凡提美術造型及相關形象”,甲方向丙方支付使用酬金15萬元(標注的丙方戶名為曲建方個人銀行賬戶)。曲建方作為丙方代表在協議上簽字。

      1、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是“阿凡提”木偶片中阿凡提、巴依老爺、小毛驢三個角色形象的著作權歸屬。原審法院以“角色造型”概念替換了雙方爭議的“角色形象”概念,但由于從兩者的形成時間來看,制作角色造型只是塑造角色形象的眾多環節之一,而角色形象是在影片拍攝完成才最終形成;從兩者的內涵上來看,平面造型和立體造型只是該角色形象的一部分,其不能涵蓋角色形象所包含的語言、動作、性格等個性特征;另從兩者的制作者來看,曲建方僅繪制了涉案角色的平面造型,而角色形象的制作者是美影廠的攝制組全體,因此角色造型并不等同于角色形象。《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的電影作品中作者可單獨使用的只有劇本和音樂兩類作品。而角色形象是影片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不具有與劇本和音樂作品相類似的性,與整體電影作品不可分割。角色形象雖然可以被使用在商品或其他出版物上,但不論何種使用形式,都不是脫離影片的使用,其必然包含了該角色的個性特征、影片情節等要素,因此,角色形象并非《著作權法》第十五條所的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其應歸屬于制片者即美影廠。

      3、涉案影片的攝制、角色造型設計之時處于上世紀七十年代,當時我國尚未建立著作權法律制度,美影廠與曲建方的確沒有就涉案作品的權屬作出明確約定,但針對涉案影片的整體創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務所創作的歸屬于單位,符合當時人們的普遍認知。同時,在影片拍攝過程中,美影廠要求創作人員不得對外,曲建方在原審中也承認在涉案影片拍攝期間沒有對外,原審法院認定的曲建方的行為,實際只能說明在此期間有相關出版物的出版,不能證明曲建方在此期間有行為,曲建方以實際行為遵守了美影廠的。同時美影廠提供的也證明了美影廠在涉案影片拍攝完成后至今一直以著作權人的身份使用阿凡提角色形象,并以著作權人的名義對外。在上海市浦東新區(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號案件中,美影廠作為第三人明確否定曲建方擁有阿凡提形象的著作權,并提供證明了美影廠才是阿凡提形象的著作權人,曲建方在該案中明確表示不向美影廠主張,該案以曲建方撤訴結案。此后,曲建方也未對美影廠提起侵權訴訟。上述事實表明,曲建方認可美影廠是阿凡提形象的著作權人。

      一、本裁判文書庫公布的裁判文書由相關法院錄入和審核,并依據法律與審判公開的原則予以公開。若有關當事人對相關信息內容有的,可向公布法院書面申請更正或者下鏡。

      2005年2月由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編著、電子出版社出版發行的《老小阿凡提故事精選》,配有阿凡提、小毛驢等美術形象插圖,書中對曲建方的工作經歷(其中1989年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藝術總監)及擔任的相關職務作了介紹,并介紹曲建方為“阿凡提形象創作者”。

      綜上,在本案訴訟前的多年里,美影廠和曲建方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雙方彼此知悉并不表。雙方長期以來以實際行為達成了“涉案作品雙方均有權支配”的默契,從而形成了事實契約關系。從誠信角度出發,雙方均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張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著作權歸其一方所有。

      而曲建方在上海市浦東新區(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號案件審理中,在明知系美影廠將阿凡提美術形象許可他人在銀行卡上使用的情況下,明確表示不向美影廠主張。該事實表明曲建方在本案訴訟前對美影廠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知悉并不表。

      2003年第11期《CG》上刊登了“NASREDDINEFCNDI(納斯爾丁.阿凡提)”人物景物三維效果圖,其中使用了阿凡提、小毛驢美術形象。曲建方稱系其授權他人制作三維形象在《CG》上發表。

      1980年,《阿凡提—種金子》獲第三屆大眾電影百花“最佳美術片”。1980年4月,美影廠拍攝的包括《阿凡提—種金子》在內的三部美術片獲得文化部1979年“優秀影片”。1980年5月,文化部電影局發給美影廠關于“頒發1979年優秀影片的通知”中,表示美影廠三部獲影片金4,300元,并在附件2“關于‘優秀影片’金分配辦法”中,要求美術片以金的60%發給主創人員(包括編劇、導演、美術設計、動畫設計、繪景、攝影、作曲、錄音、剪輯)。原審審理中,曲建方表示沒有收到過該筆金,即便發了,按金分配辦法,每人不到51元,不足以影響涉案美術形象著作權的歸屬。

      2006年8月5日,東方網上海新聞頻道發表題為“‘阿凡提之父’為東方網網友題詞新‘阿凡提’明年投拍”的文章,對曲建方在2006上海書展現場舉行《阿凡提系列圖書》簽售活動、就阿凡提形象現場即興作畫等作了圖文報道。

      一方面,當時我國尚未建立著作權法律制度,社會也缺乏著作權的法律意識。曲建方作為美影廠的職工,為了美影廠拍攝影片的需要,根據職責所在創作的歸屬于單位,符合當時人們的普遍認知。涉案角色造型需要根據劇本、導演確定的人物性格和影片風格來進行設計,某種程度上也是創作團隊集思廣益的結果,蘊含了整個創作團隊的設計思想,美影廠付出的該部分智力應在著作權中予以體現。另一方面,正如前述,涉案角色造型的設計帶有強烈的作者個性化色彩,體現了作者個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藝術造詣。如果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著作權全部歸屬于美影廠所有,則無疑抹殺了曲建方設計涉案角色造型時所付出的獨創性貢獻。

      本院認為:美影廠在原審中主張要求的是包括立體和平面的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權,曲建方在原審庭審中明確其在原審反訴中主張的是涉案角色平面形象的著作權,認為立體形象是對平面形象的復制和延伸,而由于角色形象無論是以平面載體還是以立體載體的方式展示,均表現為角色造型美術作品,故原審法院將當事人爭議的權屬界定為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著作權的權屬,符合當事人的。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構成可以單獨使用的美術作品;2、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權應歸屬于美影廠還是曲建方;3、美影廠起訴曲建方和電子出版社實施了侵權行為的理由是否成立。

      1979年6月20日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12期刊登的連環畫“影子的故事”,1980年3月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5期刊登的連環畫“拆我的那一層”,1980年4月出版的《小朋友》期刊第4期刊登的連環畫“種樹—阿凡提故事新編”,1980年6月出版的《孫悟空》第1期刊登的連環畫“阿凡提種金記”,1980年6月出版的《青春》文學月刊刊登的“新疆人物”變形畫,1980年12月出版的小小連環畫《阿凡提種金記》,1981年2月5日出版的《文匯報》刊登的漫畫故事“阿凡提畫雞”,1982年12月出版的小小連環畫《仙兔》、《請衣裳吃飯》、《半個咳嗽》、《到墳墓里睡覺》、《會飛的馬》、《四條腿的國王》、《毛驢》,均使用了阿凡提等美術形象,繪畫署名均為曲建方。

      2008年7月美影廠以他人出版發行、銷售的《阿凡提的故事》VCD包裝封面和光盤表面上擅自使用阿凡提及毛驢形象其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2008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在(2008)杭民三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阿凡提》(木偶片)系由美影廠出品,在未有相反的情形下,確認美影廠對阿凡提和毛驢的木偶形象享有著作權,缺席判決該案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2、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的,電影作品與電影作品中可單獨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權法》的相互的不同的作品,《著作權法》已對其著作權的歸屬分別進行了,制片者享有電影作品的整體著作權,但其不得電影中其它可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依法行使其著作權。電影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屬于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可以從電影作品中分離出來,并且該著作權行使原則也已為相關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美影廠以其享有涉案電影作品著作權為由,主張其對涉案角色形象也享有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觀點不能成立。

      5、動畫影片的拍攝需要大量投入,成本極高,但是通過播放獲利并不是收益的主要部分,其價值通常還體現在影片所塑造的角色形象上。本案中,美影廠拍攝“阿凡提”系列木偶動畫影片歷時多年,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涉案角色形象的創作匯聚了美影廠眾多工作人員的勞動。涉案形象之所以能夠成為家喻戶曉、深受觀眾喜愛的動畫形象,其知名度的形成是基于美影廠多年投資、持續不斷地拍攝了“阿凡提”系列優秀動畫影片,并通過電影院放映、播映、發行VCD等形式,公開、廣泛、持續地涉案影片及所涉“阿凡提”形象,產生了良好的效應。相反,根據曲建方提交的,其所謂推廣阿凡提形象的方式主要是出版圖書,出版時間是在2004年以后,當時阿凡提形象的知名度已經形成,且圖書的影響力與電影、電視無法比擬,因此,曲建方只是對阿凡提形象進行了利用和消費,而不是推廣,原審判定由美影廠和曲建方共享對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權財產權,有違公平原則。另單就涉案《阿凡提經典漫畫》一書而言,有讀者對其評價是:“不如故事版的阿凡提”、“里面的內容不多,并且不是很。”客觀上該書中的阿凡提形象已經與美影廠所塑造的阿凡提機智幽默的形象背道而馳,如果任由曲建方繼續侵權行為,作為國有資產的涉案角色形象將嚴重貶值,因此,從有利于涉案角色形象的和發揚的角度,也應當判決涉案角色形象歸屬于美影廠。

      3、著作權是1991年6月生效施行的《著作權法》創設的,《著作權法》了著作權人的在該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該法的期的,依照該法予以。涉案角色造型創作完成于1978年,但作品的著作權只能依據《著作權法》的于1991年6月才被創設,作品的歸屬也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加以確認。原審法院混淆了涉案美術作品創作完成的時間和著作權產生的時間,僅僅依據1978年的時代背景而未適用《著作權法》的來確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顯然是錯誤的。

      無論是與涉案角色有關的民間故事,還是電影劇本,均系文字作品,其間關于涉案角色的描述,均為文字描述。曲建方首次以手繪的表達方式塑造涉案角色造型,使涉案角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思想,具有獨創性,應當認定其是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作者。原審法院對涉案角色造型的創作者是曲建方、涉案角色造型不屬于法人作品的分析認定,有據,本院予以認同。涉案角色造型系由曲建方創作,且在案表明,其當時是美影廠的職工,是為了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所作創作,故涉案作品屬于《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的職務作品。本案的關鍵在于涉案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

      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以下簡稱美影廠)、上訴人曲建方因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美影廠的委托代理人曹嶺、余方,上訴人曲建方的委托代理人蔡淵瀾、丁華,被上訴人電子工業出版社(以下簡稱電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未經許可,任何商業性網站不得建立與裁判文書庫及其內容的鏈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書庫的鏡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鏡像),不得拷貝或本裁判文書庫信息。

      《種金子》完成臺本及由美影廠出品、上海電影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的阿凡提系列影片DVD中《種金子》片首顯示的工作人員名單均為,改編:凌紓,導演:靳夕、劉蕙儀,美術設計:曲建方,造型:孫大衡,布景:程中岳、陳紹元,攝影:朱,動作設計:呂衡、郭琰、孔繁春、蔡淵瀾、金芳玲、靳尚俠、李國芬,作曲:吳應炬,錄音:陸仲伯,剪輯:莫普忠、盧保國,特技:呂敬棠,制片:管愛如,獨唱:馬國光,演奏:中央民族學院藝術系樂隊,指揮:金正平。

      美影廠主張平面角色造型只是制作立體偶的一個步驟,加入了服裝等多種設計的立體偶,與平面角色造型有很大的不同,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涉案影片中的立體偶并非是復制而是再創作。曲建方則認為根據平面角色造型制作的立體偶,僅是平面角色造型的復制品。

      1、阿凡提等涉案角色形象美術作品體現的是高度個人化的藝術創作行為,創作過程反映的是曲建方的個人意志,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有關法人作品的;同時曲建方創作涉案角色形象美術作品既非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單位承擔責任,也不存在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著作權由單位享有的情形,故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涉案角色形象美術作品屬于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由創作者曲建方享有,美影廠僅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

      1988年2月曲建方在晉升一級美術設計師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呈報表》關于工作主要成就和主要著作(論文)中填寫:1979年擔任木偶片《阿凡提—種金子》的美術設計,1981年-1987年擔任十三集木偶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的導演和美術設計,1983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種金子》彩色單本連環畫,1986年為上海少兒出版社出版的《小阿凡提的故事》書籍的裝幀插圖繪畫。美影廠首任廠長特偉在《同行專家評價意見表》中填寫:在美影廠,曲建方是最有創作能力的美術設計之一,能適應各類題材和藝術風格,創造出生動的人物形象,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阿凡提》造型在美術界得到普遍好評。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的認證意見為:1、美影廠和曲建方對對方提交的用戶評論的真實性均無,電子出版社雖然對美影廠提交的的真實性持有,但未提交相反,故本院對上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根據曲建方提交的《阿凡提經典漫畫(珍藏版)》一書的全部用戶評論,好評所占比例遠遠超過差評,且該書的讀者受眾也并不局限于兒童,故個別用戶的評論不足以證明該書的出版、發行使阿凡提形象遭受貶損;2、美影廠和電子出版社對曲建方提交的報刊和照片的真實性不持,故本院對報刊和照片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由于并沒有表明開業公告的內容系經美影廠確認,即使美影廠的副廠長出現于曲建方所稱的開業典禮也并不能當然地得出其系受美影廠委派的結論,故曲建方提交的報刊和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本條雖然僅例舉了劇本、音樂兩類作品,但由于涉案角色造型先于電影形成,作為美術作品,具有的審美價值,且可以從電影中抽離出來使用,而事實上從美影廠和曲建方分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多起著作權侵權案中,也可以印證涉案角色造型被他人進行了于影片的單獨使用。雖然涉案角色造型在投入影片使用后,形成了包括身份、造型、聲音、性格等在內的具有個性特征的完整形象,使角色造型也不可避免地映射影片所賦予角色的個性特征,但這僅是豐富了角色造型的內涵,并不能否定角色造型因具有《著作權法》所的美術作品的構成要素而成為可以于影片使用的作品。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影片攝制于1978年-1979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當時我國正處于計劃經濟時期,著作權法未頒布實施,社會對于著作權意識普遍淡薄,美影廠也沒有關于作品歸屬的。在此時代背景下,曲建方所創作的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其創作的歸屬,需充分考慮到作品創作時沒有著作權法可依,不能機械套用現行法上的概念,否則將會導致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發生偏差。本案中,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是由曲建方創作,作品體現了曲建方的個人意志,美影廠沒有證明其在造型審核中對曲建方的造型設計進行了實質性改變,故不能認為涉案作品是美影廠集體意志的體現,且法人作品的署名權歸屬于法人,而美影廠在涉案影片、完成臺本及《中國美術電影造型選集》中多次將美術設計或涉案作品作者署名為曲建方,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不能作為法人作品來認定。對于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應綜合考量創作背景和過程、當事人的行為及其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公平、誠信等因素來進行審查判定。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元,由上訴人曲建方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00元,由上訴人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負擔人民幣4,300元,上訴人曲建方負擔人民幣400元。

      綜合上述事實,曲建方長期以來持續不斷地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涉案美術形象,并于1996年就阿凡提美術形象進行了著作權登記,對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多次進行了,對曲建方及法院生效判決作了廣泛報道。根據上述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權的大量事實、的廣泛報道以及美影廠在本案中的表述,美影廠不可能不知道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但美影廠長期以來一直沒有提出或啟動救濟程序主張其。

      美影廠主張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導演、編劇等人員集體創作完成的。原審法院認為,塑造角色造型確實需要統一于劇本、導演確定的人物性格和影片風格,但造型設計是在美術領域運用夸張、對比、裝飾等藝術手段,以線條、色彩、輪廓等外在表達來體現人物的性格、身份,與影片的風格相符合。本案中,作者運用變形夸張的藝術手段,創作出的角色造型表現出阿凡提的智慧、犀利、善辯和機智幽默,巴依的、狡猾、和愚蠢,小毛驢的活潑可愛的性格特征,體現了作者的匠心獨運和繪畫技巧,構成美術作品而獲著作權法。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的設計帶有強烈的作者個性化色彩,體現了作者個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藝術造詣。美影廠主張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導演、編劇等人員集體創作完成的,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木偶動畫片的創作過程來看,無論是平面的還是立體的角色造型,都是建立在美術造型的藝術基礎之上。涉案影片中角色造型最初表現為平面的角色造型設計圖,具備美術作品線條、色彩等基本要素,構成的美術作品。其后按照定稿的角色造型設計圖制作立體偶。可見,繪制角色造型設計圖是完成立體偶的一個關鍵步驟,木偶的立體造型僅是對平面角色造型的使用。鑒于只有具有獨創性的外在表達才能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故立體偶的制作雖然采用了一些工藝手段,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是制作成的木偶立體造型與平面角色造型之間不存在差異或差異不明顯,不能構成新的美術作品。其次,美影廠雖然主張制作立體偶加入了服裝等多種設計,與平面角色造型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未提交證明木偶立體造型與平面角色造型之間存在可被客觀識別、并非太過細微的差異。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影片中的木偶立體造型系對平面角色造型的復制。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角色造型的創作者通過手工繪制,以線條、形狀、色彩等美術元素的組合構成特定化、固定化的阿凡提、巴依和小毛驢角色造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的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區別于其他角色的顯著特征,可以從涉案影片中抽離出來,地被使用,故涉案角色造型屬于可以單獨使用的美術作品。涉案美術作品尚在法律的期內,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

      美影廠認為:涉案影片的創作攝制和人員安排均是由美影廠決定,所有經費均是由美影廠提供,最終造型的確定和采納也是由美影廠決定,故涉案角色造型系在美影廠主持和領導下,由攝制組主創人員共同創作完成,應屬法人作品,著作權歸美影廠所有;即使是職務作品,也是“特殊職務作品”,曲建方僅享有署名權,其余著作權歸美影廠所有。曲建方認為:涉案角色造型體現了曲建方的個人意志,1980年由美影廠編輯的《中國美術電影造型選集》中也明確阿凡提美術作品作者是曲建方,故涉案美術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美術作品不存在著作權法的“特殊職務作品”的情形,應屬“一般職務作品”,著作權應由作者曲建方享有,美影廠僅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曲建方未獲得過額外勵、酬金,也未享受到相關福利待遇,對涉案美術形象的整體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貢獻大,從公平角度也應由曲建方享有著作權。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曲建方提交的探索手稿、原始手稿等,由于形式要件欠缺等原因,未被原審法院采納,但是證明作品的作者并不必然與作品的載體相聯系。本案中,首先,涉案影片完成臺本及影片片首均署名曲建方為美術設計,1980年10月美影廠編的《中國美術電影造型選集》對收錄的涉案角色造型作者署名也為曲建方,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的,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確認曲建方為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作者。其次,根據在案,1987年7月美影廠在建廠卅周年紀念冊中介紹曲建方塑造設計的阿凡提形象最為成功,1988年2月美影廠首任廠長在對曲建方晉升一級美術設計師的評價意見中稱曲建方是最有創作能力的美術設計之一、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上述事實表明曲建方塑造了阿凡提美術形象。另外,1980年12月發表的曲建方“阿凡提造型設計初探”,以及1984年3月發表的靳夕、劉蕙儀“《阿凡提》導演札記”兩文,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曲建方創作了涉案美術作品,且美影廠在本案中承認涉案角色造型是由曲建方執筆繪畫,進一步印證曲建方創作完成了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創作者為曲建方。

      4、著作權的歸屬在作品創作完成之時就已經確定,因此,原審法院通過考察當事人的行為從而判斷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權的歸屬,應當考察的是涉案作品創作時當事人的行為,而非涉案角色形象創作完成之后當事人利用該的行為。另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本案中,根據原審認定的事實,美影廠和曲建方僅有各自利用涉案角色形象的行為,而沒有任何一方向對方發出希望分配涉案角色形象的意思表示,也沒有事實表明任何一方作出過“雙方均有權支配”的承諾,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美影廠和曲建方就涉案角色形象的達成了“事實契約關系”,缺乏事實依據。美影廠在涉案影片拍攝完成后,對曲建方將涉案角色形象對外并出版的行為未加,并不表明其放棄了,而只是放棄行使,在此后的相關侵權訴訟中美影廠未再主張,也僅能作如上理解,不能看作是對權屬問題的。

      1978年美影廠編劇凌紓根據新疆民間故事創作了《阿凡提—種金子》美術電影文學劇本,美影廠認可后成立了攝制組,靳夕、劉蕙儀擔任導演,曲建方擔任美術設計。攝制組數次赴新疆采風,充實影片的形象素材。其后,曲建方繪制了阿凡提、巴依及小毛驢角色造型,通過美影廠審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攝。1979年,美影廠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種金子》的攝制(即涉案影片)。其時,美影廠沒有關于作品歸屬的。阿凡提造型的主要特征是:狹長的頭形,高額頭,葉片狀的眉毛,黑豆眼,彎曲很翹的鼻子,小嘴巴,小耳朵,卷曲上翹的山羊胡,細頭頸,體形上細下粗,上身長,頭裹白頭巾,身著白色長外衣,腳穿靴尖高翹的黑皮靴。巴依造型的主要特征是:圓形的臉,頭戴小圓帽,刺猬眼,蒜頭鼻,大嘴巴,缺牙齒,搧風耳,八字眉,八字胡,大肚子,體形肥胖。小毛驢的主要特征是:大圓眼,眼白多,長耳,臉上半部為深色、下半部為淺色,頭大身體小,脖頸細長,腿瘦。

      2013年11月,美影廠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電子出版社、曲建方和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0萬元。審理中,美影廠申請撤回對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有限公司的起訴,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2006年12月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在網站上做廣告其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2007年6月市第二中級在(2007)二中民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中,針對該案被告關于曲建方不享有阿凡提美術形象著作權的主張,認定曲建方對其創作的阿凡提美術形象享有的著作權,判決該案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在其所有的網站上刊登聲明向曲建方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該判決已生效。2007年8月7日,中國法院網發表題為“‘阿凡提’美術形象著作權受創作者獲賠”的文章,對市第二中級作出的上述判決作了報道。新浪財經網、法制網對該報道作了轉載。2007年8月8日,《新京報》發表題為“‘阿凡提之父’一審獲賠5萬”的文章,《京華時報》發表題為“‘阿凡提’形象作者贏侵權官司”的文章,對上述判決也作了報道。

      1984年3月由中國電影出版社出版的《美術電影創作研究》書中收錄了靳夕、劉蕙儀撰寫的“《阿凡提》導演札記”一文,兩位導演在文章中提到:“文學劇本提供了影片拍攝的第一個形象化基礎,深入生活則對這個形象化基礎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充和修改,于是開始進入了影片拍攝藍圖的設計工程”,“漫畫的手法,粗獷的筆致,是這部影片造型、背景、人物動作乃至鏡頭組接賴以統一于總風格的必要闡釋。有了這個闡釋,使綜合藝術各組成部分有了統一的創作方向。例如阿凡提雖是正面人物,但為了統一于總風格和漫畫手法,美術設計同志摒除了一般對正面人物不敢大幅度夸張的觀念,……”。

      綜上所述,根據涉案作品的創作背景和過程、當事人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及其真實意思表示,并考慮公平、誠信等因素,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由美影廠和曲建方共同享有。鑒此,美影廠電子出版社和曲建方其著作權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對本案其余爭議焦點不再贅述。美影廠基于其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權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曲建方要求確認其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權的反訴請求,原審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國著作權法》第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的,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駁回美影片廠的訴訟請求;二、駁回曲建方的訴訟請求。

      依據當事人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影片中的木偶立體造型是否構成對平面角色造型的復制;二、涉案角色造型創作者的認定;三、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權歸屬的認定;四、曲建方、電子出版社實施的行為是否美影廠的著作權?如構成侵權,將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五、美影廠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原審法院依次評析如下:

      從涉案影片的創作過程看,是先形成了角色形象的平面造型,然后制成立體的木偶投入拍攝才形成了最終的美術電影。涉案角色造型創作者首次通過手繪的方式,運用線條、色彩等美術元素,并結合夸張、神似、變形等手法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審美意義和獨創性、可復制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的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對原審法院根據在案認定涉案角色的木偶立體造型系對平面角色造型的復制,本院予以認同。同時,涉案角色造型雖然可以根據劇本的編排,在不同的場景中呈現出不同的姿態和變化,但其基礎仍是最先存在的平面造型,其后角色造型在影片中的諸多變化僅是對在先平面造型美術作品的使用,并未改變平面造型美術作品的實質性特征,不構成新的美術作品。

      1980年12月出版的《電影文化》叢刊發表了曲建方撰寫的“阿凡提造型設計初探”一文,曲建方在文中提到:“最初我用的是漢族傳統的裝飾變形手法,但設計出來的形象總覺得不象維族,沒有維族的特點,形式上也同阿凡提幽默犀利的風格不統一。后來就從新疆壁畫和出土文物中,尋求和借鑒適合塑造阿凡提形象的表現手法。……在吸收和借鑒維族文化藝術傳統的基礎上,我們找到了一條探索民族風格的正確途徑”,“在設計造型時……,處處注意用富有幽默的變形夸張來突出人物的性格”,“設計阿凡提服飾及所用道具時,也要從刻劃人物性格出發。……,處處表現出阿凡提幽默的性格”,“在加工制作木偶時,采用什么材料來進行工藝加工,也是發揮和體現‘偶味’的重要手段。……我們決定采用絲料包制木偶,來增強木偶的工藝性和美感”。

      2008年3月美影廠許可他人在銀行卡上使用《阿凡提的故事》中的電影動畫形象。需要指出的是,影片中的角色形象雖然與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有所不同,其表現隨著場景千變萬化,但是其始終保留了涉案美術作品最具顯著性和識別性的特征,從而與涉案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不構成新的美術作品,美影廠許可他人使用電影動畫形象,仍然是對涉案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的使用。2008年7月美影廠因他人出版發行、銷售的《阿凡提的故事》VCD包裝封面和光盤表面上擅自使用阿凡提及毛驢形象提起了訴訟。上述事實表明,美影廠在2008年就涉案美術形象對外授權使用并對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進行了。

      綜上,美影廠和曲建方關于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權應歸其各自單獨所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審判程序,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裁判結果并無不當。但原審法院對反訴案件受理費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更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判決如下:

      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美影廠向法庭提交了從“亞馬遜網站”下載的用戶關于《阿凡提經典漫畫(珍藏版)》一書的評論一頁,旨在證明有用戶評論該書內容一般,不適合兒童閱讀,且對阿凡提形象造成了貶損。曲建方對美影廠提交的的真實性沒有,但認為“亞馬遜網站”共列有24條用戶對該書的評論,其中僅有4條差評,其余皆為好評,故美影廠提交的不能證明其主張。電子出版社對美影廠提交的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相關評論是否出自于真正購書的讀者無法確認,且“亞馬遜網站”用戶對該書的好評占絕大多數,故美影廠提交的不能證明其主張。曲建方向法庭提交了刊載有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開業公告的1988年11月22日《大連日報》復印件及曲建方與原美影廠副廠長等人在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開業典禮上的合影照片,認為在上述開業公告中列明的藝術顧問為美影廠首任廠長,祝賀單位中有美影廠的下屬單位上海美術電影繪制廠,上述可以證明系美影廠委派曲建方設立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另針對美影廠提交的向法庭提交了從“亞馬遜網站”下載的用戶關于《阿凡提經典漫畫(珍藏版)》一書的全部評論。美影廠對報刊和照片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開業公告的內容系由曲建方自行,上海美術電影繪制廠并非美影廠,美影廠也未委派副廠長參加曲建方所稱的開業典禮,也正是由于美影廠未同意曲建方設立公司使用阿凡提形象,曲建方最終從美影廠離職;對曲建方提交的用戶評論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阿凡提美術形象的歸屬美影廠,即便是好評,也僅是曲建方利用阿凡提形象的結果。電子出版社對曲建方提交的均予以認可,并認同曲建方的意見。

      2012年6月由電子出版社出版發行的《阿凡提經典故事(彩繪珍藏版)》系列圖書《智趣篇》、《妙計篇》、《斷案篇》,使用了涉案美術形象,圖書上署名“杭州阿凡提動漫藝術工作室編繪”或“杭州阿凡提動漫藝術工作室、曲建方、蔡淵瀾編文,曲建方繪圖”,書中介紹曲建方為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和上海阿凡提藝術有限公司創始人。

      1957年曲建方進入美影廠工作,歷任美術設計、導演等職,1988年3月曲建方晉升為一級美術設計師。1988年12月美影廠對曲建方擔任大連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董事長一事作出處理決定:1、對曲建方的一級美術設計專業職務實施解聘,不兌現一級美術設計專業職務的工資;2、曲建方必須在1988年12月底前辦妥辭職手續,如過期不辦將作為自動離職處理。1989年1月26日,曲建方以“自1988年11月21日起擔任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董事長職務,因工作繁忙無法再兼任廠內工作”為由向美影廠提交辭職報告。同月美影廠出具辭職證明書,同意曲建方辭職,自1989年2月1日起曲建方與美影廠正式脫離關系。

      2010年5月由電子出版社出版發行的《阿凡提故事精選(美繪版)》和《阿凡提經典漫畫(珍藏版)》兩本圖書,均使用了涉案美術形象,前一本書上署名“王婭改編,曲建方繪”,后一本書上署名“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編著”,書中介紹曲建方為阿凡提國際動畫公司和上海阿凡提藝術有限公司董事長、藝術總監和創始人,并稱之為“阿凡提形象創作者”。

      1996年7月,曲建方就曾在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中使用的阿凡提美術形象申請作品登記。上海市版權局根據國家版權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于1996年7月12日予以登記并頒發《作品登記證》,作品登記號為“作登字09-96-F-009號”,作品名稱為“阿凡提”,作品類型為“美術作品”,作者和著作權人為“曲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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