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都勻分行5宗違法遭罰 涉支付結算等4類行為
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2日訊 中國人民銀行網站近日公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黔南州中心支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表((黔南銀)罰字〔2019〕第2號)顯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勻分行存在金融統計類、支付結算類、征信管理類、國庫管理類等5種違法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黔南州中心支行決定:對其金融統計類違法行為,根據《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對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2萬元人民幣罰款;對其支付結算類違法行為,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對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2萬元人民幣罰款;對其征信管理類違法行為,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對單位處以5.1萬元人民幣的罰款,對時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勻分行個人金融部副主任江曼處以5000元人民幣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勻分行個人金融部工作人員段志靜處以5000元人民幣的罰款;對其國庫管理類違法行為,中國人民銀行黔南州中心支行作了2則處罰,其一是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1999]第260號)第二十二條,對單位處以警告,并處以5.1萬元人民幣的罰款,其二是根據《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對單位處以3000元人民幣大的罰款。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統計及相關部門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含地、市)以上機構和有關部門對該金融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統計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單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
(一)虛報、瞞報金融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金融統計資料的;
(四)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自行編制發布金融統計調查表,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違反本規定有關保密條款和《金融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規定》,超越權限,自行公布金融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強迫和授意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在統計數據上弄虛作假的;
(七)對堅持原則實報統計數據或檢舉揭發統計違法、違規行為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八)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造成重大損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手段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欺騙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二)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簽章或通知相關開戶銀行。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結算。
(四)為儲蓄賬戶辦理轉賬結算。
(五)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存入。
(六)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資料。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1999]第260號)第二十二條規定: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代理支庫在業務檢查中,發現轄區內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有占壓、挪用稅款等違規、違法問題,應及時向上一級人民銀行報告,上一級人民銀行核實后,視情節輕重,按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對有關商業銀行、信用社進行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由上一級人民銀行下達。有關違規行為的處罰標準如下:
(一)商業銀行、信用社占壓、挪用所收納稅款的,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二)國庫經收處不按規定設置“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其經收稅款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國庫經收處將經收稅款轉入“待結算財政款項”以外其他科目或賬戶的,視同挪用預算收入處理。并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國庫經收處拒收納稅人繳納的現金稅款或納稅人存款賬戶余額充足而拒絕劃轉稅款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壓票不按規定入賬的,按《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六)對上述違法、違規業務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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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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